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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财经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学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和《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学士学位证书授予对象分为“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三种。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是指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其所获学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注明为“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是指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种办学形式(脱产、函授、业余和自学考试)培养,完成学历教育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其所获学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注明为“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三)“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是指在我校完成大学本科学历教育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科毕业生。其所获学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注明为“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
第三条 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应当遵纪守法,道德品行良好,达到相应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其已经较好地掌握本学科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除上述规定外,授予学士学位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1、修满规定的学分,达到本科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2、达到准予毕业条件且平均绩点大于或等于2.0。
(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按照《安徽财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暂行条例》执行。
(三)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
1、修满规定的学分,达到本科教学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2、达到准予毕业条件且平均绩点大于或等于2.0。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经查实,确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在学期间被行政拘留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在学期间受到记过及以上纪律处分的;
(四)在修业年限内,没有修满学分,不准予毕业的;
(五)考试舞弊的;
(六)经查实,存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七)重修课程学分达12学分且所修全部课程平均学分绩点不满2.00的。
第五条 对考试舞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消过,并且不存在其他不授予学士学位情况的,可以授予其学士学位。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申请
学生填写《安徽财经大学学士学位申请表》并提交所在学院教学办公室,经形式审查后报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
(二)初审
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安徽财经大学普通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对学生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授予条件的学生,集中编制《安徽财经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名册》,对不符合授予条件的学生,按人填写《安徽财经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评审表》,并签注初审意见后报学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务处)。学院评定分委员会决议需公示七天。
(三)审核
教务处审核各学院上报的初审结果及有关材料,并将审核意见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四)评定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各学院和教务处的审核结果。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决定与否授予学士学位。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方可举行,授予学位须经出席会议成员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五)授予学位
学校向决定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人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七条 本科学士学位各级审核单位责任:
(一)各学院负责本学院本科毕业生(含来华留学)学士学位申请工作的组织及相关材料的准备和初审;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各级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申请工作的组织及相关材料的准备和初审。
(二)教务处负责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八条 与我校开展双学位项目合作的国外大学的本科毕业生,在参加相关双学位项目后,达到我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者,其学士学位授予参照“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对于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或申请后中途放弃的学生,学校不再受理其授予学士学位之申请。
学士学位证书如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或换发。经本人申请,由学校出具相应的学业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对于已获得学士学位者,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撤销已授予的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不服,可于收到学校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复议。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向教务处申请复议,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向继续教育学院申请复议。
教务处或继续教育学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学校相关条文,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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